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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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88號原告 陳丕哲
楊德雄 被告 沈大仁
陳乖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關於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與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另因本件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新臺幣(下同)388萬7,604元(計算式:85.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154元×10%×15);系爭5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面積85.95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8,269元,土地價值1,618萬1,721元(計算式:85.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萬8,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利益高於塗銷地上權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8萬1,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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