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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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瑞鴻 告訴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奇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文奇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高瑞鴻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522號),認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高瑞鴻(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 董秋玉 之子,屬同條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文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董秋玉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