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汪晋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中華民國
109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晋志(下稱抗告人)對毒品深惡痛絕,決心痛改前非,於民國109年6月考取弘光科技大學學士後護理系,而今年為該校最後一屆之學士後護理系招生,係該學制最後一屆,無法休學,抗告人有幸錄取,非常珍惜此機會,倘執行觀察勒戒,勢必斷送學業,爰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旅店7樓7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0日報告編號:
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況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學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