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清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楊清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清雅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