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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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明森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5號)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72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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