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1號聲請人 朱源華相 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暫緩行政執行,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惟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已以113年7月30日宜執和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原扣款執行命令,並請相對人辦理退款(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聲請人如認無繼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