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9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全發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於民法第427條規定甚明,又上述營業稅之稽徵,係因債權人為繳稅義務人,基於公法上關係所應繳納之稅捐,債務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請 陳明 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元之營業稅及應給付因該違約金所生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之釋明文件。
二、又依狀附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是違約金之收取有一定數額之限制,請查明更正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三、查本件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5,63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2,797元範圍內,按月以3,996元計百分之五違約金,並應給付...」,是否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5,632元,及其中3,99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2,797元為限」之意思?如否,請陳明所欲主張之聲明為何?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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