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季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27號函檢附 吳培筠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 洪美華 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見偵卷第515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被告余季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季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某處公園內廁所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小姐」、「林大股票交流群( 林文翰 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向洪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76萬4000元,其中於111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166萬5000元至吳培筠(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業經前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合計匯款260萬9980元(分別為149萬9980元、111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至余季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美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季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因為想買車,因信用不好擔心無法辦理貸款,遂經由網路認識之綽號「小凱」之人推薦,想將簿子「做漂亮一點」,之後貸款額度可以提高,伊才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幸福理財公司或貸款公司。伊知道帳戶內會有金錢流動,但對方告知係博弈資金,對方說製造金流約2星期,完成後會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之後沒有拿回來,又伊電話曾更換,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洪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其詐騙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影本、其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時雖表示其係為了日後辦理汽車貸款,對方稱欲代其包裝後方便申貸,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貸款代辦人員云云。然查,因汽車貸款係有擔保物品之貸款類型,與個人資力並無一定正相關,且倘係欲向金融機構或汽車融資公司申請貸款,必先提出擔保物或彰顯日後有還款能力之信用證明,如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資產證明等資料,供審核後通過決定可貸款金額後,尚需經過借款人對保程序,才需申辦或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然依被告所述,其尚未購置汽車,對於所需貸款條件如何均不清楚之狀況下,即先交付上揭銀行帳戶「洗金流」,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大相逕庭,況預先將資金流美化之說法,亦嫌牽強,僅製作短短一、二週之資金往來紀錄,如何使銀行確認為其經常且穩定之收入?是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經由「包裝」日後即可順利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非法用途。又被告稱係經網路認識之人介紹貸款公司,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及所稱借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未留存任何聯絡電話、資訊,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殊難想像已成年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毫無查證即貿然為之。再者,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貸款代辦業者之對話內容供警方或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亦無法排除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租賣帳戶然製造係辦理貸款交付帳戶之假象。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