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第二層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 顏國益 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若欲領取已賺得之投資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顏國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333元至 洪振耀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且在該筆款項與另一筆金額382萬6,008元之匯入款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係詐欺所得款項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混同後,旋遭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第一層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二層帳戶(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復經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功能,於同日將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上開不詳人士向顏國益所詐得款項14萬2,333元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顏國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時之供述及自白(偵19320號卷第47至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55號卷第15至17頁)。
(三)本案第一層帳戶、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本案第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顏國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偵7155號卷第19至28、35至37、53至57、69至73頁、偵19320號卷第15至39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顏國益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第二層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已在偵詢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竟仍率然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二層帳戶收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顏國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顏國益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顏國益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顏國益遭騙取之金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第一層轉出時間第一層轉出金額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1111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199萬9,980元本案中信帳戶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浣淇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晉韋 2111年8月9日下午4時5分許100萬元3111年8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61萬元本案玉山帳戶4111年8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34萬7,100元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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