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福蔭 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告 林新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福蔭以被告林新永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簡美珍 之住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1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45頁)。
聲請人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11年8月5日送達本院,復於111年8月8日收文,而於同日已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5日、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公開群組「長潭地區委員會」,發表刊登「ㄚ講白賊也秣面紅見笑可憐喔!連和平國小比賽的原住民船,人家是和平島釘 船仔 師父釘造的,也敢強去說你指導釘造的,真是可….啦!」,及在LINE公開群組「船長夢網話長潭」,發表刊登「真會捏造不實說謊騙人!勸你:人還是老實一點好啦!不要為了追名逐利把別人的創作也都要拿來說成是自己改良的或自己的傑作!像和平國小比賽的船也一樣,是和平島造船師傅所指導造的,你也要說成是你造的,真的笑死人了!」等言論,藉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上開LINE群組多數成員誤認告訴人謊稱該「和平號」道具船為其自行打造,並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裁判意旨,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被告發表文字的場所係「海事相關人士群組」,並非一般茶餘飯後之家族親友閒聊群組,當具「更高」之查證義務。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有問過其親戚、堂弟到底何人有造船能力,但沒有聽聞告訴人之名字,此查證行為未經被告證實,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稱有詢問之對象以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此查證行為,原處分書未能說明為何雙方舉證責任如此懸殊,啟人疑竇。
(三)縱認被告有前述查證行為,被告查證對象為自己親戚、堂弟此種說法根本不合適,因有極大事後串證之可能。告訴人既於群組內以文字說明和平國小內之道具船為被告為「和平國小」所造,其合理之查證對象應為和平國小之教職員工。是被告在未盡此等查證義務之前提下於LINE群組內散布不實內容,顯然係在明知並無任何消息來源之情形下,仍惡意編造該船之係由不實之特定人所釘造,非僅懷疑該船之非告訴人所打造,顯然係故意減損聲請人在海事推廣領域之形象,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四)又被告蓄意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張貼在海事專業人士群組,並具體指明聲請人說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裁判意旨,顯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關意見或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自成立誹謗罪。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LINE公開群組「長潭地區委員會」,發表刊登「ㄚ講白賊也秣面紅見笑可憐喔!連和平國小比賽的原住民船,人家是和平島釘船仔師父釘造的,也敢強去說你指導釘造的,真是可….啦!」,及在LINE公開群組「船長夢網話長潭」,發表刊登「真會捏造不實說謊騙人!勸你:人還是老實一點好啦!不要為了追名逐利把別人的創作也都要拿來說成是自己改良的或自己的傑作!像和平國小比賽的船也一樣,是和平島造船師傅所指導造的,你也要說成是你造的,真的笑死人了!」等言論,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勘信真實。
(二)而被告所述「ㄚ講白賊也秣面紅見笑可憐喔!連和平國小比賽的原住民船,人家是和平島釘船仔師父釘造的,也敢強去說你指導釘造的,真是可….啦!」之言論,指述和平國小之道具船並非告訴人所製作,此應認屬「事實陳述」,而依證人 趙蕙芬 之證述,和平國小之道具船確實為告訴人所造,勘認被告所言反於真實,為依前所述,仍須被告為上開指述時有真實惡意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海事相關人士之群組發表「ㄚ講白賊也秣面紅見笑可憐喔!連和平國小比賽的原住民船,人家是和平島釘船仔師父釘造的,也敢強去說你指導釘造的,真是可….啦!」之言論,應具有更高之查證義務,必須詢問和平國小之教職員工,始可謂已盡合理之查證。惟聲請意旨所持見解頁已違反前述審查標準1之判準,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不具特別資勛蒐集專業之被告必須依循特定方式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此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悖離刑法第310條3項之立法目的,故難認被告有此等程度之查證義務。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被告依其對告訴人之認識以及其他親戚之描述發表上開言論已盡其所能及之合理查證義務,且該言論涉及良好造船能力之榮譽究應歸屬告訴人抑或不特定之造船師傅,而與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件,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即與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不符。
(四)又被告所述「真會捏造不實說謊騙人!勸你:人還是老實一點好啦!不要為了追名逐利把別人的創作也都要拿來說成是自己改良的或自己的傑作!像和平國小比賽的船也一樣,是和平島造船師傅所指導造的,你也要說成是你造的,真的笑死人了!」一節,指稱告訴人捏造不實、說謊騙人、追名逐利云云,係對告訴人人格上的評論,而須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為上開評論時係基於其對告訴人長年之認識以及周遭親戚之評價,且事涉造船能力優良之榮譽歸屬,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並非以侵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憑空杜撰,應可認該評論為適當,無違合理評論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