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豊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就上開2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林豊富 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下列時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①於100年3月26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又於100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火燒烤放置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另於100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號之2住處,以火燒烤置入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豊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
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扣押書、現場照片4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諸前開一切情狀,認求刑相當,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128公克),此有該院100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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