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俊佑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拘役三○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要求,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俊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拘役三○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下公共危險罪,足見該受刑人並未得到警惕,足認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