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盧秉宏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或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對其他用路人具嚴重之潛在危險、並因駕駛失控摔落田間及犯後於本院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嗣經證人到庭證述後,復行認罪,仍心存僥倖企圖脫罪,參以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顯視法律為無物且無感於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件:
【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裡中洲26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本院調查時證人 陳光中 之證述及被告盧秉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對其他用路人具嚴重之潛在危險、並因駕駛失控摔落田間及犯後於本院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嗣經證人到庭證述後,復行認罪,仍心僥倖企圖脫罪,參以前曾二次酒後駕車紀錄,顯視法律為無物且無感於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告盧秉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裡中洲26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秉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
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8日晚間20時2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加米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區○○街○○巷內彎道時,因不勝酒力,衝出路面,駛入路旁空地而受傷。員警據報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秉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像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依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所提之認定標準及研究資料所示,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係以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5毫克以上時,即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此項認定標準既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酌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依社會通念,自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