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TRANTHITHUY(中文名: 陳氏翠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6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THITHUY(中文名:陳氏翠)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TRANTHITHUY(中文名:陳氏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9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TRANTHITHUY(中文名:陳氏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蒐錄譯文。
㈢現場照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先向員警謊報其為 阮氏翠 (NGUYENTHITHUY),復又稱其為 鄭氏娥 (TRINHTHINGA)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