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