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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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四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等),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罪,所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