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黃彭玲玉 被告 范文達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 范逢江 與 范揚倫 、被告范文達與劉玉華(下各分稱其姓名)發支付命令後,經范逢江、范揚倫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雖願撤回范逢江、范揚倫、范文達、劉玉華中關於范逢江、范揚倫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12頁),然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8,022元,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乙份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3~15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其訴難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