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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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73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程中榮 即中陽茶藝館、 余采嫻 即和莉理髮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地址,並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及特定該相對人身分之資料,本院尚無從確認其人別。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設立事項登記表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聲請人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相對人余采嫻即和莉理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雖和莉理髮店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然其為獨資商號,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其負責人為余采嫻,依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似無管轄權。又聲請人就另一相對人程中榮即中陽茶藝館僅陳報查無其商業登記資料,亦查無其負責人戶籍謄本,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辨認其人別之相關釋明,則本院尚無從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為何,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是否有管轄權亦無從確認。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當事人之責及違反專屬管轄之嫌,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