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周定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明瞭系爭事件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2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