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宏志具保人王國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章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宏志犯毒品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本院法官裁定指定於繳納保證金額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108年9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字第138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前址,具保人並於同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2月1日吉警偵字第1090027926號函暨檢附領取訴訟文書資料各1份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