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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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與武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436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