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裝設擋板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交界處前,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裝設之擋板,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徐宏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遠與 馮德昌 係鄰居,兩人素有嫌隙。緣馮德昌質疑徐宏遠架設之監視器角度似拍攝到其住處,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122號雙方住處交界處前採光罩設置保麗龍檔板(下稱系爭檔板)。徐宏遠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徒手拆毀系爭檔板丟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馮德昌。經馮德昌發現系爭檔板不翼而飛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德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德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