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禹丞部分撤銷。
林禹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 李重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李重邑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大奔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繳回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且於108年1月6日,依照集團上層成員要求招募下層車手之指示,商請林禹丞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於匯款金額入帳後前往提領。林禹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集團旗下車手提領之案例比比皆是,而已預見如應允李重邑上開請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有可能是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給李重邑。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起至108年1月7日前某時止,陸續撥打電話給 蔡戴玉燕 並佯裝層層轉接,冒用健康保險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林禹丞已知悉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採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偽稱蔡戴玉燕健保卡遭盜用衍生健保費用盜領問題,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對蔡戴玉燕施行詐騙,使蔡戴玉燕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禹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林禹丞則於108年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重邑、「大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重邑於蔡戴玉燕匯款入帳後,受「大奔」以通訊軟體指示,與林禹丞於108年1月7日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李重邑在附近等候,由林禹丞先在ATM提領1000元及辦理變更印鑑(帶錯印章),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並持往該銀行對面之公園內,交給在該處等候之李重邑,李重邑旋又依「大奔」以通訊軟體指示,要求林禹丞改以ATM繼續提領,林禹丞即騎乘機車附載李重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15萬8900元,總計共提領125萬9900元(1000+110萬+15萬8900),林禹丞除將第1次在ATM提領之1000元及附表編號8、9所示提領金額8000元、1萬900元,合計1萬9900元收為己有外,其餘124萬元均交給李重邑,再由李重邑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交給該集團某男性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戴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李重邑,並依李重邑之指示前往提領該帳戶內由告訴人蔡戴玉燕匯入之款項總計125萬9900元等情,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是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當初是陳○○介紹李重邑給我認識,我才知道李重邑是小我兩屆的學弟,陳○○當時跟我是好朋友,她說李重邑需要幫忙,問我有沒有多的帳戶,李重邑說他有一筆裝潢工程款的錢,他銀行有欠款所以帳戶不能用,我是基於朋友信任,才提供帳號給他,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我是遭李重邑所騙,不然我不可能用自己的存摺、金融卡,而且無任何偽裝就去領款,我只有拿走第1次在ATM領到的1000元,去支付刻印章及印鑑更換的費用,其他我領到的錢都交給李重邑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除如被告上開所辯外,另稱: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述內容詳見理由㈡1.),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給李重邑,並為李重邑提領之款項,係涉犯「賭博罪」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不得遽認被告確可預見李重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且其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罪」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起至108年1月
7日前某時止,陸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佯裝層層轉接,冒用健康保險局、刑事警察局、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稱告訴人健保卡遭盜用衍生健保費用盜領問題,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7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李重邑隨即於同日12時3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李重邑在附近等候,由被告先在ATM提領1000元及辦理變更印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並持往該銀行對面之公園內,交給在該處等候之李重邑,被告復騎乘機車附載李重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15萬8900元,總計共提領125萬9900元(1000+110萬+15萬8900)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戴玉燕於警詢時陳明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供作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重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李重邑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1月7日、8日提領畫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假冒官署文件1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李重邑是以裝潢工程款之名目,向其借用帳
戶及請其幫忙提款,其僅拿到1000元以支付變更印鑑之費用,未獲取其他報酬云云,惟查:
1.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李重邑是國中隔壁班同學,高中時和朋友出去玩而認識林禹丞。我和林禹丞聊天時,他提到他需要工作,希望能夠現做現領,我想到李重邑當時的博弈公司缺員工,金流需要帳戶,薪水還蠻高的,就先跟他說工作內容是博弈的網路金流,再把李重邑的微信帳號推薦給林禹丞,由他自行跟李重邑詢問工作內容、性質。林禹丞與李重邑聯絡完後,有再跟我說李重邑有大概說明工作內容,說是博弈,最壞就是會卡到博弈罪,如果發生事情,公司會處理易科罰金,問我是否可行,我說公司這麼大,易科罰金什麼的應該會幫忙處理,他聽完後就說好,自己再想一想。後來林禹丞有跟我說出事情,被警察抓到,說變成車手,領的錢不是博弈的錢,而是詐騙來的錢,我問他有拿到報酬嗎?他說有拿到1萬9000元,是叫他插卡把剩下的尾款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30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與證人陳○○原是好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2人之間並無仇恨怨隙,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陳○○所述被告有獲取所提領之尾款1萬9000元作為報酬一節,亦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合計1萬8900元極為相近,應堪信實。被告雖否認陳○○證詞之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拜託陳○○替我作證,陳○○就覺得我要害她,她一直說李重邑是她男朋友,她不想害李重邑,我只想請她還原事實,但她不願意等語;然查,李重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之行為始終坦認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有提起上訴,但嗣即撤回上訴而甘受刑罰制裁,則陳○○顯無為了迴護李重邑或使李重邑脫免罪責,而扭曲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陳○○若為求明哲保身而不願還原事實真相,其大可證稱對於當初介紹被告與李重邑認識之經過,現已不太記得詳情或沒有留下深刻印象,何必證稱其有親口對被告說「工作內容是博弈的網路金流」、「公司這麼大,易科罰金什麼的應該會幫忙處理」,反而讓自己可能陷於不利之處境?綜上各情相互參佐結果,本院認為證人陳○○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2.證人李重邑雖於警詢時及一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禹丞說提領的款項是工程款,林禹丞有將提領的款項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49頁<該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為不實在,即未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原審卷第190、194頁)。然證人李重邑於原審審理時嗣又證稱:我一開始有跟林禹丞說領的錢是博弈的工作,講到網路金流、去ATM領錢,還有談到可能會有官司、公司會幫忙繳易科罰金的錢。林禹丞有將附表最後2筆的款項拿走,「大奔」說這2筆錢給他,之前說林禹丞都有把錢交給我是要保護他,畢竟是我害他出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0頁),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陳○○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本院認為應值採信;至於李重邑先前證稱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被告未領有報酬云云,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被告雖另提出其與李重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1頁),欲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工程款,惟觀該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108年1月11日,距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已逾4日,且僅有被告問「那另外台南那業主裝潢房子的沒事?」,李重邑答「對啊對啊」,而未見其2人此次對談之前後對話內容,自無法確認上開簡短問答係指何事,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據上開事證,足認李重邑並非以裝潢工程款而係以博弈及網路金流之名目,商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後,確有獲得其第1次在ATM提領之1000元及附表編號8、9所示提領金額8000元、1萬900元,合計1萬9900元之報酬無誤。而李重邑雖未對被告言明「工作內容」是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李重邑對被告所稱博弈及網路金流云云,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本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李重邑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會有官司,公司會幫忙繳易科罰金的錢」,被告自可預見如應允李重邑之請求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款,當屬從事不法犯罪行為,須負刑事責任,且可預見本案共犯並非只有自己與李重邑2人而已,幕後尚有集團即「公司」會幫忙處理易科罰金事宜。又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有工作任職經驗,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集團旗下車手提領之案例比比皆是,被告當可預見如其一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極有可能是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及洗錢,惟被告竟仍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李重邑及所屬「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後更多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李重邑層轉上繳,被告並因此等簡單及短暫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即獲得1萬9900元之高額報酬,自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李重邑、「大奔」、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向李重邑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指示告訴人將被騙款項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及收水(即李重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李重邑、「大奔」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李重邑層轉上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雖可預見而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可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林禹丞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犯該款罪名,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全部否認犯罪而未特別指摘及此,其上訴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禹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受刑罰制裁,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否認有犯罪故意,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或取得原諒,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清潔人員,日薪1300元(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萬9900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贓款則已交付李重邑上繳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車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1月7日14時4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農會信用部2萬元2108年1月7日14時43分同上2萬元3108年1月7日14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2萬元4108年1月7日14時49分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5108年1月7日14時56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2萬元6108年1月7日14時57分同上2萬元7108年1月7日15時4分同編號42萬元8108年1月7日18時2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8000元9108年1月8日14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1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