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揚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格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仁 騰:
㈠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武」,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RIMO」之謝 仁騰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租屋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謝仁騰 ,謝仁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被告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武」,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RIMO」之謝仁騰相約在被告上址租屋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謝仁騰,謝仁騰則交付5400元現金予被告完成交易。嗣被告於同年2月7日為警通知到案,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為警於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包、電子秤2台、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先後2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仁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仁騰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謝仁騰並沒有來找我,同月4日上午8時許,謝仁騰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來找我,我與謝仁騰都是外送員,知道彼此有在施用毒品,謝仁騰想要找管道買毒品,我回答說可以先去問一下,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謝仁騰,並跟他說若有匯款我會跟一起買毒品,但謝仁騰始終沒有匯給我要一起買毒品的錢,我也就沒有跟他再見面,當然也沒有交付過任何毒品給謝仁騰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仁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1.於109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武 」(下稱「林武」)有向我兜售兩次毒品,我也曾於109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在「林武」住處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2日0時許購買1公克3000元,於同年月4日8時購買2公克5400元,我用冰淇淋當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號,價格及數量都是到他家才做購買,我都直接LINE「林武」,「林武」說有貨,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林武」有給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但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5至18頁)。
2.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GRINDR認識「林武」才加LINE,因為之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武」才給我銀行帳戶帳號,不過我是給現金,被告曾經提過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但對話沒有保存,「林武」有在109年2月2日、同年月4日賣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我與「林武」聊的範圍不只聊毒品,還有聊工作,如果講到安非他命會講冰淇淋,價錢和數量是見面才講,我向「林武」購買1次1公克3000元,另1次2公克5400元,都是1次付清,2次交易我都約在他○○區4樓的家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3.於110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Grindr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知道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買,所以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都是在跑外送,對話紀錄中講到跑單、等貨、有招很好用等話題是在講外送,講到冰淇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要帳號是因為剛好要領錢,想要匯款給被告,我跟被告接觸只有跟他購買毒品之關係,應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要匯款給被告,我忘記何時向被告買毒品,現在已無法確認筆錄所述之時間,只記得被告有賣給我毒品2次,被告跟我說「54記得吧?」,應該是指5400元,因為2包大概就是5400元,我說「領完錢就到」了,是指我先領完錢後就會去找被告,因為當時我在被告住處附近,所以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警詢當時有說109年2月4日也有向被告買毒品,當時我是依據什麼跟警察說2月4日有交易的,我忘記了,現在都沒有留存紀錄了,10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我出現在○○路000號,該處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應該是為了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才會在附近出現,有沒有找到被告不清楚,應該是有,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是正確的,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跟被告一起出錢向別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80頁)。
4.細繹證人謝仁騰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前後固證述無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謝仁騰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以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詢問之,證人謝仁騰對於當初交易之時間、其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當天被告與證人謝仁騰究竟有無見面、當初兩人間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等情,或回答不記得,或以猜測、無法肯定之語氣答覆。則其上開一致之證述是否可信,仍須進一步補強,方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就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仁騰乙節,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佐證,然依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1日19時40分、21時51分許問被告稱「有冰淇淋嗎?」,被告稱「還在等貨,目前沒」、「要明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其後卷內即無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凌晨間之後續對話內容截圖可供確認兩人當日究竟有無見面、事後有無討論所交易毒品之情事、品質等情,證人謝仁騰亦無保存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業據證人謝仁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證人謝仁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9年2月2日0時許並未顯示基地臺位置,而無法判斷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是否曾在被告上址居處附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是就前開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證人謝仁騰證述被告有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仁騰乙節,雖除證人謝仁騰之上開證述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報告中所提及證人謝仁騰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4日9時5分許之通聯記錄顯示其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距離被告上址居處僅10公尺,有證人謝仁騰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上址居處之街景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9、445至446頁),然觀證人謝仁騰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於起訴書所載之109年2月4日上午8時許,並無任何電話通聯,亦無顯示其斯時之基地臺位置,而於109年2月4日9時5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固顯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4日9時許曾在被告上址居處附近,尚無從知曉證人謝仁騰至該處之目的、有無與被告見面、證人謝仁騰與被告間有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證人謝仁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4日我係為了要找被告才會在那附近,有沒有找到被告我不知道,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109年2月4日當天謝仁騰沒有來找我,我也沒有聯絡謝仁騰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又無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曾於109年2月4日對話、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亦無兩人間於109年2月4日其他通話聯繫情形以證明證人謝仁騰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證人謝仁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忘記供出被告時,警方是依據什麼推認我有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自難僅憑證人謝仁騰單一指述之證據,認定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仁騰之犯行。
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 張文興 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派出所承辦毒品案件,謝仁騰是嫌疑人也是證人,當天同步進行查緝證人謝仁騰之上手,謝仁騰之警詢筆錄記載是正確的,當天謝仁騰有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供警方截圖,我現在忘記當初有無釐清核對謝仁騰證述之購毒時間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時間點是否相符,也無法確認是否還有其他對話截圖,抑或是僅有卷內這些對話內容是與被告及謝仁騰間之毒品交易事宜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21頁)。可知上開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指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提出,惟卷內僅有偵卷之6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原審卷第79至89頁),則證人謝仁騰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2日0時許、同年月4日8時許究竟有無聯繫見面,尚非全然無疑。此外,就證人謝仁騰供出被告,至警方查獲被告這段時間,並無查緝到其他相關人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乙情,亦經證人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0頁);且被告遭查獲當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僅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沒有GRINDR通訊軟體,復查無發現與本案或其他毒品案件相關之線索等情,亦有被告手機內資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5頁)。從而,證人張文興之證述、證人謝仁騰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內無任何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等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對證人謝仁騰之證述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作為增強該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購毒指證者證人謝仁騰之證述,存有瑕疵,且所舉其他證據如證人謝仁騰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帳戶等,亦不足擔保證人謝仁騰證述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法院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雖誤認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有109年2月1日之內容而有違誤(詳後述),惟去除該部分,其論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依被告與證人謝仁騰之間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的對話內容觀之:1.就原審卷第79頁截圖畫面第1張(下稱第1張截圖)、81頁截圖畫面第2張(下稱第2張截圖)、83頁截圖畫面第3張(下(下稱第3張截圖)、85頁截圖畫面第4張(下稱第4張截圖)、87頁截圖畫面第5張(下稱第5張截圖)、89頁截圖畫面第6張(下稱第6張截圖)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截圖而言,自第1張裁圖顯示「2月1日週六」之日期開始,證人傳訊之第1個訊息「你正在跑單嗎」之時間為1
0:40,至第2張截圖末,被告回覆稱「要明天」之時間為21:51。然自第3張截圖開始,第一則證人之訊息「在哪」之傳訊時間,顯示為09:10,最後一則被告回覆「或你付全」之傳訊時間顯示為20:17,而第4張截圖明顯延續第3張截圖,第4張截圖最後一則被告回覆「然後?」之傳訊時間顯示為2
1:28,第5張截圖亦明顯延續第4張截圖,第5張截圖最後一則證人回覆稱「是要約你家才可,還是其他地方」之傳訊時間顯示為21:30,第6張截圖亦明顯延續第5張截圖,第6張截圖最後一則證人回覆稱「漢堡對面」之傳訊時間為22:30。
應以足認自第3張截圖開始,被告與證人之傳訊日期已非109年2月1日,而是其他日期,又自第1張截圖及第2張截圖,顯示截圖當時證人手機顯示時間為13:04及13:05。而第3張截圖、第4張截圖顯示截圖當時證人手機顯示時間為13:07,第5張截圖、第6張截圖顯示截圖當時證人手機顯示時間為13:09,13:10,可見第1、2張截圖與第3至第6截圖之對話日期應相距不遠,且證人係在109年2月7日上午經檢察官傳喚由警方先行詢問案情,是第3至第6截圖之日期應介於108年2月2日至2月6日晚間之間。另對照證人謝仁騰證述,上開第6張截圖,被告於21時33分許回覆稱之「54」,係指5400元,而證人於同一張截圖於當日顯示時間之22時20分至34分許,回覆被告稱「領完錢,就到了」、「漢堡對面」,顯示證人領完5400元後就要過去找被告,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之回答觀之,可佐證第3張至第6張之截圖,其日期應為109年2月3日。是原審判決理由,將此部分之證據認為均為109年2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並以此為前題提示與證人謝仁騰,致使證人產生混淆而無法正確的證述,其判斷及認定事實之基礎有嚴重之誤認,並有重大程序瑕疵,已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正確。2.自上開LINE對話截圖第1張及第2張截圖觀之,證人謝仁騰於109年2月1日19時40分許問被告稱「有冰淇淋嗎?」,被告稱「還在等貨,目前沒」,證人稱「好吧明白」,之後同日20時12分至14分,證人傳訊有關外送工作的訊息,之後證人於同日20時48分許又傳訊息問被告稱「你不在逢甲?」,被告回覆稱「不在啊」、「我在別處」、(張貼Hen可以的圖案訊息),證人問「不在台中嗎」,被告回稱「在啊」,證人問「你是指」、「有冰淇淋」,被告回稱「沒啊」、「我只是說我剛叫」、「要明天」等語。而依據證人於警、偵、審之證述,「冰淇淋」即意指毒品安非他命,而此亦為被告於警、偵、審所承認,並經筆錄記載在卷。是據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及被告所承認之部分事實,應以足認證人有經常性向被告索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LINE訊息中回覆之內容觀之,亦可合理推論被告回答證人,其才剛向毒品來源叫貨,可能要明天被告手上才會有安非他命等情。是以證人證述其於108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並無不合。原審遽論證人此部分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似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3.自上開LINE對話截圖第3張至第6張截圖觀之,證人謝仁騰先於9時10分許詢問被告「在哪」,被告回覆稱「你在哪」、「4樓」,證人則回稱「有阿婆開門」,接下來於9時54分許被告傳訊「0000000000000000中信000」之訊息,證人則於11時40分許回覆「收,有領到,馬上告知」,並於19時57分傳訊「灑錢了。灑錢了。」之文字,被告於20時01分許及09分許回覆「恩」、「你匯了嗎」等訊息,證人則於20時11分許回稱「還沒,」、「那是先匯首款是嗎?」,被告則於20時16分、17分許回覆「可啊」、「或你付全」、「我留一份」,接下來被告於20時37分、48分傳訊「?」、「你忙完在匯喔」,證人則於21時24分許回覆稱「剛在吃飯,只是在想說竟然都灑錢了。就一次把事情處理完成」,被告則回稱「?」,證人則回稱「你覺得呢」,被告則回覆「聽不懂」、「一次是啥」,證人則於21時27分許傳訊「就是我再過去找你」,被告則於21時28分許回覆「然後?」、「我沒有五份」、「我自己要的」、「還有別人」,證人則回稱「我的第二份」,被告則回覆「何時」、「我不在家」,證人則於21時30分許稱「所以」、「是要約你家才可,還是其他地方」,被告則回稱「我在刮刮樂」、「我沒有帶東西」、「要貨就我家」,證人於21時33分許回覆「應該十點後吧!」,被告則回覆稱「54」、「記得吧」,證人回稱「當然」、「我還沒癡呆啦!」、「等等聯絡」,接下來證人再於22時20分許傳訊「領完錢,就到了」,並於22時29分許與被告有9秒鐘之通話,被告則於22時30分許傳訊「恩」,證人則於22時34分許訊稱「在漢堡對面」等文字。是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辯稱使用LINE傳其銀行帳號給證人,是因為證人向其借錢,所以提供金融帳號給證人還錢等語,顯為虛枉之詞,不足採信,除可佐證被告辯詞欠缺憑性信外,亦佐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即「我直接LINE他之後,他說有貨,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拿安非他命,他給我他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但是我都用現金交易」等語,較為可信。是原審遽論證人此部分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㈡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證據調查及解讀上有重大違誤,並進而影響對證人謝仁騰之調查,使其證詞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存有重大瑕疵,且依被告與證人謝仁騰之間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事實整體觀之,應足以作為證人謝仁騰證詞之補強證據,況且尚存有被告對於其上開對訊內容「冰淇淋」之解釋,及證人謝仁騰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許之通訊基地臺位址等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應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七、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第1、2張截圖其上顯示時間為2月1日週六且其以下之時間從19:40連續至21:51,與第3張截圖係自09:10開始且自該張截圖以下至第6張截圖末2
2:34間之時間連續,顯然不同。可見第1、2張截圖為109年2月1日而第3至6張截圖則為另一日期,佐以:證人謝仁騰警詢詢問時間為109年2月7日11時53分起(見他字卷第15頁),是第3至6張截圖之日期應為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則原判決認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有109年2月1日之內容自有違誤,應予去除並予更正如上所述。㈡被告與證人謝仁騰間自109年2月1日19:40至21:51後,兩人即無後續對話內容截圖或基地台可供確認兩人當日究竟有無見面、事後有無討論所交易毒品之事或品質等情,如已上述,且依上訴意旨所指之第3至6張截圖固為另一日期惟其等對話內容則與證人謝仁騰所指本次交易金額為3千元不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有經常性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上訴意旨認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除證人之證述外,並有上揭截圖可資補強,要屬遽斷,尚難採信。㈢第3至6張截圖對話內容之日期固為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且其內容亦談及「54」應係5千4百元。惟其上並未顯示正確之日期,究是否為2月3日已非無疑?且難以確認被告與證人謝仁騰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2月4日上午8時許聯絡、見面,已如上述;又依第6張截圖所示被告於21:31稱要貨就在我家、證人於21:33即稱應該十點後吧、嗣22:20證人稱領完錢就到了(即會過去)並22:34證人稱在漢堡對面(最後聯繫時間),則本次有倘有交易,依其對話內容所示衡情交易時間應在數分或十幾分鐘內完成,豈可能拖延至翌日即公訴意旨所指之2月4日上午8時許?且證人亦未提及公訴意旨一之㈡之交易有晚上繫繫至翌日早上始交易之情形,自難遽以上揭第3至6張截圖,資為補強證人之證述。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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