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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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竣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竣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竣揚(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其本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可從每次提領之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被告與臉書名稱「 梁浩威 」、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文傑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告訴人 管菊 領之乾兒子 黃隆生 ,並訛稱需借款、請求幫忙云云,致 管菊領 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及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張文傑」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馥漫麵包店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35萬元交付「張文傑」所稱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從該筆贓款中取出4千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嗣經管菊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罪名,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4月7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等情,依此記載,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起訴,且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與本件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不能宥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即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予以起訴;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3、87頁),並予公訴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管菊領警詢之指訴、㈢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㈣管菊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㈤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是海外公司節稅要使用帳戶、幫忙領錢,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匯入帳戶裡面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係透過臉書「彰化地區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中,名稱「梁浩威」分享之「高騰會計事務所徵才」貼文,於109年4月7日與LINE名稱「張文傑」之人聯繫,而傳送系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張文傑」。嗣管菊領於109年4月17日10時許,接獲以LINE佯裝係管菊領之乾兒子黃隆生,向管菊領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管菊領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轉帳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及於同日11時22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張文傑」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馥漫麵包店前,將所提領之款項35萬元交付予「張文傑」所稱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從該筆贓款中取出4千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2至14、77至80、84至86、134至135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且經管菊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文傑」LINE主頁面截圖(偵查卷第15至23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至32、109至121頁)、管菊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1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領一覽表(偵查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照片(偵查卷第89、93頁)、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查卷第9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查卷第95至103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偵查卷第105頁)。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管菊領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張文傑」指示提款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我昨日(109年4月22日)駕駛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彰南路「速邁樂」加油站加完油後,持我的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要刷卡付費時,卻發現無法刷卡,於是我持我的中國信託存摺去彰化市曉陽路的中國信託銀行補摺機刷簿子,但也無法刷新資料。當時我詢問銀行行員此問題,行員幫我查了一下發現我的帳號已遭凍結警示,所以我才於今天主動至派出所告知警方。起先我是於109年4月7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署名「梁浩威」所發出的一則徵才廣告資訊,所以我加了該臉書下面所提示的LINEID:zxcprince00l為好友;接著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文傑」之男子就私訊我說我的工作性質為作業人員,工作內容是提供我的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高騰會計事務所匯入金錢,然後我再去將匯入我帳戶的金錢提領出來再交予高騰會計事務所的外務人員。當時我就將我所有的系爭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從LINE傳給他,他並要求我在身分證照片上加註「僅工作匯款使用」字眼。109年4月17日「張文傑」在LINE私訊我說有一個叫「 管于翔 」的人會將35萬元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叫我領好跟他說一聲。‧‧‧因為要應徵會計事務所的工作,對方說工作就是幫對方提領錢,就可以獲得酬勞,所以就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對方說是幫海外公司節稅,就幫對方把錢提領出來,對方跟我說是海外公司的錢等語(偵查卷第76至81、134至136頁)。
(三)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名稱「梁浩威」之人確實在臉書「彰化地區找工作找人才」社團發布貼文,該貼文內容為:「高騰會計事務所徵才、《職缺名稱》:作業人員、外務人員‧‧‧《工作內容》:協助會計記帳,作業人員接洽,要能配合行程到外縣市,當日來回,不拖到下班時間…《聯絡方式》:歡迎加賴ID詢問:zxcprince001…《備註》:無經驗不用緊張,都會有老手教導,需細心跟有責任心!歡迎單親媽媽或帶小孩也可工作應徵!」(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7日加入該LINEID與「張文傑」聯絡,觀諸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詢問「張文傑」是否還有外務人員職缺,「張文傑」向被告表示:「高藤會計事務所招募人才,外務人員簡介如下:正職、月領、見紅休。上班時間:早上9點-下午5點。上班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薪資待遇:一個月00000-00000。工作性質:‧‧‧。作業人員簡介如下:兼職、日領、見紅休。上班時間:早上9點-下午4點。工作地點:所在地自行作業。
薪資待遇:0000-0000。工作性質: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低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我們這個主要是一些企業在國外開廠之類的,因為總公司在臺灣所以有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稅收所以才找我們配合」,並告知被告「這是海外的企業商他們為了降低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公司配合的外資企業在一些落後國家開工廠或是種植養殖所兼的錢,可以通過資金分流的方式降低不必要的稅收」「在國外的銀行有規定,資金轉帳到同一個帳戶超過一定的金額會需要加收10%-15%的稅收」,對於被告詢問上班地點,「張文傑」回稱「在當地就可以作業」,並告知「這是合法的資金,如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究」「能配合的話:1.存摺封面(需有帳戶、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碼、賴id上傳給我。2.與我們配合的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3.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的早上9點,去atm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確認帳戶餘額,以免後續有金錢糾紛)。4.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5.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金的總金額1%…」「身分證上在麻煩妳加上僅配合工作匯款使用,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等語;後被告依「張文傑」指示傳送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其身分證正反面予「張文傑」,身分證正反面上均以紅字註明「僅工作匯款使用」,並告知「張文傑」聯絡電話及LINE的ID。嗣「張文傑」於109年4月12日詢問被告兼職時間,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餘額列印出來(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截取交易明細餘額,系爭帳戶餘額為6元),被告復詢問「張文傑」負責什麼工作,「張文傑」告知被告「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去跟你收取」;「張文傑」再於109年4月16日詢問被告翌日是否方便兼職,被告回覆可以後,同樣於109年4月17日自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截取交易明細餘額(此時系爭帳戶餘額為32,831元)予「張文傑」,嗣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告知「張文傑」收到35萬元,「張文傑」即要求被告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再交給其指定之外務人員等情(偵查卷第15至23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堪信被告所述,應屬實在。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文傑」前,「張文傑」均係向被告說明該會計事務所從事辦理海外公司客戶節稅等之工作內容,而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張文傑」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會於當日即將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存摺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張文傑」,實非無疑。
(四)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依「張文傑」告知之「高騰會計事務所」招募人才訊息,已詳載該會計事務所之上班地址、事務所統一編號,並區分外務人員、作業人員之工作時間、地點、薪資待遇、工作性質等(偵查卷第15頁),「張文傑」甚且告知被告應於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上加註「僅配合工作匯款使用」以保障權益,確實容易讓一般人誤認為是合法之會計事務所徵才。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自述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夜間部,從事過工廠作業員,當時因為要繳學費、學雜費,不想跟家人伸手拿錢,故上網求職尋覓新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以被告該時尚在就學、尚未正式進入職場,並無充分社會歷練之情形,其為繳納學雜費用,未深思熟慮,因而聽信詐欺集團成員「張文傑」前揭所述工作內容,誤以為此種工作是會計事務所為了海外公司客戶合法資金分流的節稅手段,致未察覺有何異常之處,甚至於「張文傑」於LINE指示「先到臨櫃提領25萬
行員問說買車用就可以了在到ATM提領10萬」(偵查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亦未警覺到有問題,衡情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於109年4月7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至同年月17日11時15分、11時22分許,提領管菊領所匯入35萬元之期間,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9至31頁)顯示,系爭帳戶於同年月8日、10日、16日仍持續有款項轉入或存入,再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或使用ATM提領現金,迄至管菊領匯款前,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告之存款餘額32,831元,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意識到是詐欺集團欲利用系爭帳戶,亦未預見自己帳戶有被凍結之風險,而仍正常使用系爭帳戶,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無法刷卡付費,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後,得知系爭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同日旋即以LINE向「張文傑」詢問「我剛剛去刷簿子結果不能刷,顯示異常我臨櫃去詢問,行員說我的帳戶被鎖了,而且是跟那一筆35萬的金額有關」「怎麼會這樣呢?」「張文傑」反問「什麼意思」「是因為帳戶出入資金快進快出嗎?」被告回稱「行員說有被害人去提報說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又全數被領出」「行員是這樣說的」,並以LINE電話聯絡「張文傑」,然「張文傑」即再無回應,被告翌日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有被告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查卷第23頁)、被告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81頁)在卷足憑。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警示後,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完整保留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案發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揭露其與該人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與「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確有疑義。從而,本案依前揭被告與「張文傑」之聯繫經過,可認被告自始至終應認其係向「高騰會計事務所」應徵工作,其當時應係確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工作內容所必須,誤信求職陷阱而陷於錯誤,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己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代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管菊領匯入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已參與犯罪組織、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等情,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一料予「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張文傑」指示提領管菊領匯入系爭帳戶之35萬元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參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論罪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自屬已提起公訴,法院應加以審理。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僅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如係合法正當業者交易款項,衡情應無須於密接時間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再交付對方安排之取款人員,且被告自承以「張文傑」告知之話術「先到臨櫃提領25萬行員問說買車用就可以了」等語,用以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解除行員之警覺性,如係合法業者正當提領款項,應無必要向銀行隱瞞提領款項用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提款、轉交詐騙集團等工作,難認其無明知本件其所提供帳戶係進出不法金錢用途之犯罪故意,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無違誤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其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年輕識淺、或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其等說詞。檢察官指稱被告依「張文傑」告知之「先到臨櫃提領25萬行員問說買車用就可以了」等話術,應可知悉係詐騙集團為逃避資金追查、非法匯入款項等犯罪行為,然縱「張文傑」此部分話術,一般人於稍加冷靜思考後即可察覺有異,但被告該時尚在就學,又因背負經濟壓力而在網路上找尋工作,實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張文傑」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關於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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