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商品直銷者,每月實際收入並不穩定,自金融風暴後,每月收入無法穩定維持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應以民國94、95、96年之均所得約33,571元計之,則抗告人若每月清償債權銀行22,564元,實僅剩11,007元,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支。
(二)抗告人之夫 盧健良 並無收入,且名下汽車2部皆為舊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又名下土地2筆和建物1棟,均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且每月需繳交之本金、利息亦係由抗告人支付。又抗告人有參加安泰保險20年之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每月需繳納1,632元之保費,亦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三)抗告人家庭之每月生活支出確由抗告人負責支出,其他人實際並未扶養婆婆 盧許貴美 ,且抗告人配偶之妹 盧麗芬 因入監服刑,其配偶業已死亡,故其子 李尚倫 亦由抗告人扶養,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僅能每月清償11,000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任職最近3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4年之669,570元、95年之402,877元及96年之136,109元(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73頁),可見3個年度抗告人之所得差距甚大,故不能以平均所得計算。而抗告人於原審已迭次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有陳報狀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8、146、147頁),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始改稱每月之收入無法穩定維持在4萬元云云,顯係反覆之詞,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之夫盧健良於94、95、96年度均無收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其名下雖有3筆不動產與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然其中1部係1993年份、1061cc之汽車,另1部為2002年份、1584cc之汽車,價值均不高;至不動產則均已於92年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究非可即時處分之財產,是該不動產顯難再提供為償債或生活之需。
(三)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約4萬元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之金額22,564元(見原審卷第124頁),仍餘17,436元,再扣除抗告人自身之生活費用每月9,829元(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參照),每月僅餘7,607元。惟抗告人另需與配偶盧健良共同扶養子女各1人(見本院卷第51頁),每人平均需負擔9,829元,是抗告人每月所餘之收入應不足以支應子女之扶養費。
四、綜上,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4萬元,扣除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後,且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亦已依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洵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