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4日簽訂「雲林區營業處94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6,190,476元。嗣被上訴人因伊涉及圍標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依約定通知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契約終止前伊已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並非係為貪圖鉅利,僅為求公司順利營運以照顧員工,銅價高漲配電工程成本增加,得標實際是虧損;又參與圍標之6件採購案均為價格標,係由在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均屬合理價格,案發終止契約後並未重新辦理招購支出費用,未完成的工程全數併入次年度各工區配電工程招標採購案,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況在未完成審驗無履約能力解除契約而重新招標者,亦僅沒收30%之押標金;其對每家參與圍標公司追繳全額押標金,顯逾另行招標之花費;且伊因該圍標行為已遭處罰金100萬元,不應再遭追繳全額押標金;再該押標金追繳具有違約金性質,亦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沒收或追繳該6件全額押標金,實嫌過高。原審駁回其請求,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廠商與招標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事件,宜循公法爭訟程序處理,在該階段因圍標而追繳押標金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伊因上訴人參與圍標乙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3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與圍標採購案之招標須知規定函知追繳前發還之「93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系爭6件標案)契約押標金總計3,9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詎竟拒不繳納,遂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中扣留,上訴人業已遵循行政爭訟程序提出異議、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6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自應繳納系爭押標金;則伊以之與所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3,90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予以抵銷,是其請求給付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4日訂定「雲林區營業處94年四湖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工程總價96,190,476元。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涉及圍標,被上訴人據此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依約負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核計至95年3月31日止,上訴人迄今亦尚未受清償之工程款共計3,900萬元。
㈡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93年麥寮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標案之投標,各標案之押標金分別為6百萬元、6百萬元、7百萬元、7百萬元、6百萬元、7百萬元,共計3,900萬元。
㈢上訴人及公司負責人 吳茶 、股東 林國棟 因參與上述六件標
案之圍標,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經查依系爭6件工程標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條第6項之7種情形,固得依其規定請求發還押標金,惟有同須知第22條「押標金不予發還: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等情形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即不予發還。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經公告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不以被上訴人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是上訴人在系爭6件工程標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圍標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確定,已符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追繳已發還押標金,自屬無據。
五、次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經查依系爭6件工程標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條第6項、第22條之規定,既經公告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上訴人在系爭6件工程標案經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圍標行為,由法院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確定,如前所述,已符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之性質乃屬預約兩造對於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或認為不得有圍標行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乃屬不真正違約金性質,而其追繳系爭押標金實屬過高,請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於法無據,尚不足取。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未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3,900萬元,上訴人因涉及系爭6件標案之圍標經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確定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涉圍標行為追繳系爭押標金3,9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得追繳系爭押標金3,900萬元,而上訴人經催告未據繳付,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之與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3,900萬元承攬報酬債務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3,900萬元承攬報酬債務,既經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所追償之系爭押標金3,9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