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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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被 告 鄭仍 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仍我 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 鄭人 我」應更正為
「鄭仍我」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於指揮
交通時,勸導被告應遵循指揮而停車,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
之交通義勇警察施強暴,行徑殊惡,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偵查中並當庭向被害人 何冠磊 道歉
,並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復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