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國豪

林金樺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國豪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金樺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充電器壹個、電腦轉接頭壹個、電線壹組)、無線滑鼠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統一超商現金卡柒佰元,游國豪、林金樺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吳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4時11分許,見 翁愷均黃韻庭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之2樓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窗戶未關,由游國豪由窗戶進入屋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屋內橄欖綠色後背包(內有Macbookpro筆電1臺、充電器1組【充電器1個、電腦轉接頭1個、電線1組】、行動電源1個及工作文件等)、黑色筆電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1個)、手提小包(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匯豐旅人無限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Cube卡1張、雨傘1把、公司識別通行證、新臺幣【下同】約1,600元、統一超商現金卡約700元)等物,復由林金樺負責接應游國豪並協助運送前開物品,並一同前往吳建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銷贓。

二、吳建中明知前揭橄欖綠色後背包及黑色筆電包均係游國豪、林金樺所竊取之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26)日4至6時許,在吳建中上址住處收受上開物品,復於同(26)日12時許,與黃韻庭聯絡,佯稱其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昭安宮附近拾獲翁愷均、黃韻庭之前揭橄欖綠色後背包及黑色筆電包,因內有名片而與聯繫,若要拿回物品需交付酬謝金等語,致黃韻庭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現金與吳建中而取回上開物品。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游國豪、林金樺、吳建中(下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83頁),核與告訴人翁愷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40頁)、黃韻庭(偵字卷第41-4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52-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字卷69-71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7-1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45-48頁)、交付贓物現場相片(偵字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游國豪、林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核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競合:

 ⒈游國豪、林金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⒉吳建中所為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偵查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共犯:

  林金樺於游國豪行竊時於附近接應,並將告訴人體積非微、重量不輕之失竊物品搬上車輛,以實際脫離告訴人穩固持有,所為當具有分擔行為之一部,且與游國豪間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林金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游國豪、林金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等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又再度犯本案,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游國豪、林金樺竊取告訴人財物,吳建中以詐欺告訴人方式處分其收受之贓物,均應予非難。並考量整體犯罪計畫,游國豪實際逾越窗戶竊取告訴人財物,較林金樺接應之參與程度為高,另參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非鉅等情,均應作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林金樺、游國豪除構成累犯部分之犯行外,罪質相類之犯行多,非初犯,吳建中於本案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分別考量下情:

 ⒈游國豪: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及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一第323、32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林金樺:

  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意調解,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前妻同住、從事二手車買賣,需要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吳建中: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無親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游國豪、林金樺竊得告訴人財物,俱屬犯罪所得,除已經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告訴人未獲發還(偵字卷第40頁)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1組(充電器1個、電腦轉接頭1個、電線1組)、無線滑鼠1個、現金1,600元、統一超商現金卡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卷內無足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共同沒收、追徵之。

 ㈡吳建中詐欺黃韻庭所取得之5,000元,當屬本案犯罪所得,未發還黃韻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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