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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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崇晨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黃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崇晨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昭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晨光、黃昭容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18房屋、同號6樓之24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
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
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崇晨光、黃昭容分別自民國10
4年8月、105年1月起,均迄於109年7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各共積欠管理費各共21,000元、19,25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崇晨光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黃昭容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昭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崇晨光則以:原告無盡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使其住處水管破裂,水費暴增,故原告向其請求管理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
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
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
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
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
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
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
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以被告崇晨光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
告崇晨光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
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
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被告崇晨光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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