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吳嘉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上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吳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受刑人吳嘉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年10月│││月││├────────┼─────────────┼─────────────┤│犯罪日期│95.10.4回溯4日內某時至│93.4.29前一星期內某日│││95.11.24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2253│士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1148││年度及案號│號│號│├───┬────┼─────────────┼─────────────┤│最後事│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日期│96.2.16│96.5.23│├───┼────┼─────────────┼─────────────┤│確定判│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確定│96.5.8│96.9.6│││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