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2,40
0元之高碳鋼樹剪1支及迴路線3條,均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張芥銘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被告侵入之建築工地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項第1款,顯係贅引,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黃淑青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l7鄰保安林76號建築工地,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侵入該工地內,先徒手竊取張芥銘所有之高碳鋼樹剪1支,再以美工刀切割竊取建築工地內保全公司所設由 黃為樑 所管領之迴路線電線3條(重約0.8公斤),得手後,暫先拿至工地門口機車上並藏置於黑色垃圾袋內,然後返回工地內搜尋其他財物未果,黃淑青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走出工地門口時,適遇因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前往該工地檢查訊號不正常之黃為樑,黃淑青騎乘機車正欲離去,黃為樑因發現迴路電線遭竊,即趨前攔阻黃淑青離去,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碳鋼樹剪1支、迴路電線3條等物(已發還),及黃淑青所有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張芥銘、黃為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高碳鋼樹剪、迴路電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芥銘、黃為樑指訴失竊及查獲追回贓物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淑青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押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