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梁修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丁字第800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己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經鈞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此案聲請人之罪刑均已確定,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定執行刑,已有疏誤,且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達33年,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本件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梁修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駁回上訴確定部分,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7年確定,檢察官似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此項聲請權,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之裁判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尚無聲請人所稱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稱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本件倘有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亦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迨檢察官對聲請人之請求為准駁之表示,聲請人若有不服時,再循相關程序救濟,始為正辦,爰併此敘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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