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之款項;然本件被告係因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被告收受贓物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任何行使偽造原為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之行為,原告並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