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正言路行駛時,疏未讓沿中正一路東向機慢車道往東直行,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撞及丙○○之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右足大拇指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丙○○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逃逸,嗣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右後輪有刮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在高賓遊樂場上大夜班,自小客車是借予甲○○或丁○○,伊未駕車肇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伊騎機車沿中正路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行中正路至正言路交岔路口時,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往正言路行駛,伊機車撞及該自小客車保險桿處及車燈,伊跌倒後馬上記下車牌,便利商店的員工幫伊報警,該車是白色喜美轎車,車號0000000號等語(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左右足大拇指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在警卷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陽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乙○○所有,亦有車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在警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始認識被告,未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於高賓遊樂場上大夜班期間從未休假,然其薪資表卻有休假之記載,此薪資表三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即駕車逃逸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然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另聲請傳訊高賓遊樂場同事 鐘國芬 、 張美珍 證明車禍當時伊在上班,然被告未提供證人地址供本院傳訊,亦不協同證人到庭做證,顯係藉故拖延訴訟,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