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武聖關帝廟厠所及其他隱密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另斟酌其事後坦承犯行,及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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