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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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O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九線永竹段,遭嘉義縣警察局逕行舉發超速駕駛而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違規通知單),然該違規通知單所附相片中,係異議人之車輛外與另一部砂石車同向併行,舉發單位究何以認定係異議人違規?為何不是砂石車違規?因認本件裁罰容有違誤,謹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經嘉義縣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該機關之逕行舉發為由,對系爭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故本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