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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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O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五公克),係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物品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證,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之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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