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欣煜 工程行」,應予更正為「煜欣工程行」;同欄一、第2行所載「其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某日」:同欄一、第3行所載「欣煜工程行」,應予更正為「煜欣工程行」:同欄一、第5行所載「復另起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同欄一、第6行所載「欣煜工程行」,應予更正為「煜欣工程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煜所工程楓誠起重有限公司履歷表」,應予更正為「煜欣工程楓誠起重有限公司履歷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 張家倫 領回,此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拍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除空拍機部分已由被害人張家倫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煜欣工程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