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尉仁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尉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金治平 (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義昌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途經桃園市○○區○○路○○○號 劉正隆 透天厝住處前,見1樓大門未關,金治平與羅義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義昌自未關大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金治平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迨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金治平亦下車從該大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2人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逃逸。羅尉仁明知自己並非上揭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金治平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10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自承其係上揭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頂替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尉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隆、金治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羅尉仁於107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函所附羅尉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金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承辦前開竊盜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頂替犯行,有被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61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承辦竊盜案
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頂替行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編號│品名│數量│├──┼─────────────┼─────────────────┤│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二│行動電話│3支(廠牌:HTC、IPHONE6、雜牌)│├──┼─────────────┼─────────────────┤│三│高粱酒│4罐│├──┼─────────────┼─────────────────┤│四│荼葉│2罐│├──┼─────────────┼─────────────────┤│五│汽車鑰匙│3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六│機車鑰匙│1串(含住家鐵門遙控器)│├──┼─────────────┼─────────────────┤│七│雨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