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家祥自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坑菓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宜樟 駕駛搭載 李玉美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嚴家祥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樟、李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27、33-37頁)。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43-51、67-83頁)。
(三)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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