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嘉萍 自訴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被告 陳羿
紀德祥 鄭麗雲 劉其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羿心 係○○市○○○○○社區(以下簡稱為J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第十一屆主任委員,被告紀德祥係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鄭麗雲係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委員及第十一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劉其玲係J社區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監察委員,其等明知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以下簡稱為J社區住戶大會),於會議中並未提案討論增訂J社區住戶規約(以下簡稱為J社區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如委員數當選不足由其他棟候選委員遞補。委員數最高限額十三名,不限最低人數(以實際當選人數為準)」(以下簡稱為系爭規約),另亦未提案討論修正J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J社區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為「社區工程先公告規格、預算十五日,開放廠商競標,如截標日開標結果無三家廠商報價,可將議約價格公告十日,住戶無異議後始可施工」(以下簡稱為系爭辦法),並進行表決。
乃被告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逕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J社區規約及J社區管理辦法內,並於同日以經J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送嘉義市政府報備,嘉義市政府遂於同年8月5日以府都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同年月14日以府都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准予備查。因認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係以:依J社區規約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管理辦法之變更,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始得變更,而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三人為J社區管委會第十屆委員,竟在未經J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下,將自訴意旨所載之J社區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J社區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之內容,登載於J社區規約內及J社區管理辦法內,並將其中增修後之J社區規約函送嘉義市政府報備;而被告陳羿心於當選J社區管委會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後,復將上開內容係登載不實之J社區規約交由全體住戶收執,其自應與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三人成立共同正犯等為主要依據,並提出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民國102年、103年J社區規約等在卷為憑。惟被告四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規約或辦法所增修之內容,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之前即已公告於社區電梯公布欄內,迄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住戶均未提出異議,管委會乃將該增修事宜納入會議資料手冊內,並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中由主席報告後製作於規約中,再依規定於十五日內呈報市府備查,足見伊等係依管委會之決議與住戶大會之規定而增修系爭規約及辦法,伊等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茲查:
1、本件自訴人確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樓,乃J社區住戶,另被告陳羿心係J社區第十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紀德祥係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鄭麗雲係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委員與第十一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劉其玲則係J社區第十屆與第十一屆監察委員及被告紀德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主持J社區住戶大會後,即將系爭增修後之規約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記錄、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記錄、民國103年修正之J社區規約、J社區管理辦法及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府都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同年月14日府都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J社區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前,確曾事先發放大會手冊(含會議程序表及會議資料)供與會之住戶於會前研讀參考,而手冊所附之會議資料,並已將當天開會流程,包括主席、監委、財委所應報告之事項,以及各項提案內容先行臚列記載。其內並已詳載「壹、主席報告:四、重大事項、(五)新增、修改規約的部分,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等語乙節,有被告等人提出之○○○○J社區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自更字卷所附訊問筆錄),此外參酌:㈠○○○○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於民國103年5月9日召開第四次管委會會議時,確曾針對提案三「檢討住戶規約、更正、增列、追認。說明:本更新內容住戶如有異議,請於5月31日前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屆時若無異議將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列入規約(訂於103年5月10日先行公告內容)」之議案予以討論,並決議「全數無異議通過此案,規約之增、修,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通過後,納入規約」等語乙節,亦有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㈡○○○○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於民國103年5月9日召開第四次管委會會議,就上開「提案三」作成決議後,確已於民國103年5月9日將上開社區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所增修之內容列於公告第四項及第十四項內予以張貼,並於公告之末註記「本更新內容住戶如有異議,請於5月31日前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屆時若無異議將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列入規約」等語乙節,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J社區第十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規約增修內容」公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該公告確係依據上開第十屆管委會決議而為,應屬無疑。㈢○○○○J社區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時,主席已依大會會議程序將重大事項第五項「新增、修改規約的部份,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之內容予以報告乙節,亦有自訴人提出之「○○○○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卷第6頁至第12頁)。㈣依上開「○○○○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其中「彙整於會議中發言,但發言內容與會議提案無關之部分」欄內所載「熊先生:針對本次會議資料主席報告重大事項第五條,本人有意見。說明:本案於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已公告,公告期限內你有意見的部份,未見你提出書面…」等語以觀,亦堪認住戶大會會議主席確已於大會中將重大事項第五項即「新增、修改規約的部份,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之內容予以報告,否則熊姓住戶應無對該內容提出意見之可能,足見自訴人陳稱當天住戶大會會議主席並未如實報告上開重大事項第五項之內容等語,應屬無據。-等情,足見依上開相關會議記錄、大會手冊資料及公告內容等可知,上開社區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所增修之內容,係依據第十屆第四次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而進行增修,且增修之內容亦已公告予住戶知悉,並於公告中告知住戶對增修內容如有異議,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管委會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則將於一0三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中追認列入規約即系爭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內,嗣因住戶對公告內容並無異議,管委會乃於事前分發予住戶參考之大會手冊所附會議資料中,明確記載「新增、修改規約的部份,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等語,繼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所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中,主席乃依大會會議程序將系爭住戶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所增修之內容予以報告後,於會後直接將該增修之內容訂入規約內,並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紀德祥於擔任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之主席時,依大會會議程序將重大事項第五項「新增、修改規約的部份,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之內容予以報告後,於會後直接將該增修之內容訂入規約內,並依法向嘉義市政府報備,經核乃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之規定而為,而非其等無中生有擅自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依法自難認係對上開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因而遽認其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或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訴意旨認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陳羿心等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對上開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因認其等四人均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應屬無據。
3、又縱認上開社區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之增修程序確與○○○○J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核亦僅屬上開社區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之增修,其程序是否符合上開社區規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瑕疵及該增修之內容是否屬於得撤銷或有無效力之民事問題而已,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陳羿心等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併予敘明。
4、另依卷附「○○○○J社區第十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規約增修內容」公告所載,該公告係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開始公告,且該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亦係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召開第四次管委會會議,並決議將上開社區規約或社區管理辦法所增修之內容予以公告,足見上開大會手冊所附會議資料及○○○○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新增、修改規約的部份,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等語,其中「103年5月1日」,應係「103年5月9日」之誤,亦併予敘明。
5、雖抗告意旨以:㈠原審已就抗告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訊問及調查,依法本件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乃原審仍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容有未洽。㈡依「○○○○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所載,熊姓住戶係表示要對上開重大事項第五項之內容進行表決,乃上開會議記錄卻記載「但你並沒有要求行使表決權」等語,足見被告等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登載系爭會議記錄,並藉此增修系爭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之情形,其行為自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其等復將系爭增修之社區規約及社區管理辦法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自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並無如已就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訊問及調查,即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自訴之限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即知,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次查:依抗告人所提之「○○○○J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所載(附於本院抗字第161號卷第56頁),熊姓住戶於會議中所稱「我知道,我說今天很多東西,用委託書,人沒來還用什麼委託書,不在就是不在,今天民主的方式就是用人頭表決,你有幾票就投幾票,贏就贏輸就輸,少數服從多數」等語,經核係針對表決是否得使用委託書而為之陳述,而非請求會議對上開重大事項第五項之內容進行表決,足見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但你並沒有要求行使表決權」等語,並無不實,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資為被告等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依據,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