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鄭福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一街與埔頂五街路口左轉埔頂街方向時,適逢 陳清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街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清山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陳 張若杏 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鄭福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福傑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山、 陳張若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福傑否認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但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清山有受傷,又因為要去接小孩下課,所以只有口頭向被害人表示會負責賠償就離開等語,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山、陳張若杏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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