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第2183號、第7036號、第3590號、第7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40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安可(原名: 郭軒豪 ,民國110年5月12日改名),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 亞倫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周亞 倫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郭安可。嗣告訴人 周亞倫 等人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被訴有關詐欺告訴人 許宏崎武國日 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周亞倫、 張永 忱、 陳孟甫 、陳 昱文 、陳 重佑 、侯 佑勳 、林 承澤 、鄭 翔遠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安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可於偵訊(偵一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偵三卷第19至20、55至59頁,偵四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5、139、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奇燁 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倫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甫於警詢(警二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永忱 於警詢(警三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昱文 於警詢(警四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重佑 於警詢(警五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 侯佑勳 於警詢(警六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承澤 於警詢(警七卷第1至3、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翔遠 於警詢(警八卷第9至11頁)、證人 陳承南 於警詢(警八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傳送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轉帳成功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曾匯款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利用AI製圖軟體,更改其內之全部日期、帳號及金額,而偽造成本案其轉帳予各該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1至35頁),顯已從新製作完全不同之電磁紀錄檔案,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核被告郭安可如附表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安可如附表編號6所為,前後多次詐騙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轉帳予告訴人陳孟甫等人之交易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之行為,作為詐騙手段,使陳孟甫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相關筆電及手機等物品,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時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至6之部分,尚以行使偽造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周亞倫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其前有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罪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業務銷售,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所取得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退併辦部分:㈠110年度偵字第12078號併辦意旨略以:郭安可於民國110年1
月10日,見武國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臉書帳號「郭 銘仁 」,向武國日佯稱有意以新臺幣3萬5000元購買手機云云,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郭安可與武國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面交,致武國日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嗣武國日事後為收到收機款項,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郭安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事實欄一、(七)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該併案部分,即110年度審訴字第476號事實欄一、(七
)為重複起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自已非本案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併辦之,由原移送併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毛麗雅提起公訴,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郭安可見吳奇燁在臉書上│①告訴人周亞倫、同│郭安可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刊登販售平板之訊息,及│案被告吳奇燁於警│取財罪,處有│所得新臺幣參│││周亞倫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詢之證述(警一卷│期徒刑貳月,│仟壹佰元沒收│││APPLEWATCH之訊息,竟│第1至4、5至9頁)│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②同案被告吳奇燁提│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知情之吳奇燁佯稱:欲│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購買平板云云,因而取得│(警一卷第21至23││時,追徵其價│││吳奇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頁)││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戶資料,復於109年6月│對話紀錄、自動櫃│││││25日凌晨1時許,向周亞│員機交易明細表(│││││倫佯稱有意願購買APPLE│警一卷第19、29頁│││││WATCH,然人在屏東,希│)│││││望約在板橋車站面交,並│④吳奇燁之國泰世華│││││由周亞倫先匯款新臺幣(│商業銀行帳號6995│││││下同)3,100元車馬費以│00000000號帳戶之│││││便搭車前來,等面交時再│交易明細(警一卷│││││將車馬費退回云云,致周│第11至17頁)│││││亞倫因而陷於錯誤,依郭││││││安可指示於109年6月25日││││││凌晨1時57分許,無摺存││││││款3,1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吳奇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郭安││││││可向吳奇燁謊稱已支付訂││││││金3,100元,要求吳奇燁││││││將訂金領出返還,吳奇燁││││││不疑有他,如數交付現金││││││3,100元與郭安可。嗣郭││││││安可遲遲未與周亞倫面交││││││,周亞倫方知受騙。││││├──┼───────────┼─────────┼──────┼──────┤│2│郭安可見陳孟甫在臉書上│①告訴人陳孟甫於警│郭安可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刊登販賣iphone8手機之│詢之證述(警二卷│偽造私文書罪│所得IPhone8│││訊息,竟基於詐欺取財及│第1至4頁)│,處有期徒刑│手機壹隻沒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貳月,如易科│,於全部或一│││,於109年9月12日20時前│對話紀錄、手寫契│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某日時,以臉書帳號「郭│約翻拍照片(警二│幣壹仟元折算│不宜執行沒收│││銘仁」向陳孟甫佯稱其有│卷第5、6至12頁)│壹日。│時,追徵其價│││意以7,000元購買手機云│││額。│││云,嗣於109年9月12日20││││││時許,郭安可與陳孟甫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鳳山西││││││站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陳孟甫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展示予││││││陳孟甫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陳││││││孟甫,致陳孟甫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嗣陳孟甫││││││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3│郭安可見張永忱在臉書上│①告訴人張永忱於警│郭安可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刊登販賣筆電之訊息,竟│詢之證述(警三卷│偽造私文書罪│所得筆電壹台│││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第2至3頁)│,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參月,如易科│或一部不能沒│││年11月1日17時30分前某│對話紀錄、偽造之│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日時,以臉書帳號「Chen│轉帳紀錄截圖(警│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時,追徵│││LipHao」向張永忱佯稱│三卷第13至19頁)│壹日。│其價額。│││其有意以32,000元購買筆││││││電云云,嗣於109年9月12││││││日20時許,郭安可與張永││││││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28號之統一超商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張永忱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張永忱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張永忱,致││││││張永忱陷於錯誤,將筆電││││││交付。嗣張永忱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4│郭安可見陳昱文在臉書上│①告訴人陳昱文於警│郭安可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竟│詢之證述(警四卷│偽造私文書罪│所得IPhone│││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第21至23頁)│,處有期徒刑│11ProMax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參月,如易科│機壹隻沒收,│││年11月20日23時前某日時│及Line對話紀錄(│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以臉書帳號「 林吉翔 」│警四卷第24至28頁│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文│)│壹日。│宜執行沒收時│││佯稱其有意以23,500元購│││,追徵其價額│││買IPhone11ProMax手│││。│││機云云,嗣於109年11月││││││20日23時許,郭安可與陳││││││昱文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陳昱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陳昱文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陳昱文,致陳││││││昱文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嗣陳昱文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5│郭安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①告訴人陳重佑於警│郭安可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詢之證述(警五卷│偽造私文書罪│所得IPhone│││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第10至12頁)│,處有期徒刑│11ProMax手│││時10分前某日時,以臉書│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參月,如易科│機壹隻沒收,│││帳號「 郭銘仁 」及通訊軟│及Line對話紀錄(│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體LINE向陳重佑佯稱有意│警五卷第15至18頁│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以24,000元向其購買IPh│)│壹日。│宜執行沒收時│││one11ProMax手機云云│││,追徵其價額│││,嗣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郭安可與││││││陳重佑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4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陳重佑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傳送予││││││陳重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陳││││││重佑,致陳重佑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嗣陳重佑││││││事後對帳,發現並無款項││││││匯入,方知受騙。││││├──┼───────────┼─────────┼──────┼──────┤│6│郭安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①告訴人侯佑勳於警│郭安可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詢之證述(警六卷│偽造私文書罪│所得MSIGF62│││於109年6月20日凌晨3時│第1至6頁)│,處有期徒刑│筆電壹台及新│││許,以臉書帳號「銘仁郭│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伍月,如易科│臺幣肆萬參仟│││」向侯佑勳佯稱要以3,20│及Line對話紀錄、│罰金,以新臺│元均沒收,於│││00元向其購買MSIGF62型│本票1紙(警六卷│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筆電,惟匯款失敗云云,│第9、13至50頁)│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郭│││執行沒收時,│││安可與侯佑勳在高雄市前│││追徵其價額。○○○鎮區○○○○路○○號面交││││││,郭安可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軟體││││││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上,偽││││││填日期及侯佑勳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金額32,000││││││元、30,000元而完成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展示予侯佑勳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侯佑勳,致侯││││││佑勳陷於錯誤,誤信郭安││││││可多匯30,000元,遂將筆││││││電交付,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30,000││││││元交還郭安可。嗣後郭安││││││可復向侯佑勳佯稱筆電有││││││問題,又致侯佑勳陷於錯││││││誤,於翌(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3,000元││││││予郭安可。嗣侯佑勳發現││││││款項未入帳而向郭安可追││││││討,郭安可則開立面額18││││││0,000元、票號486824號││││││之本票供擔保,惟該本票││││││仍未獲清償,侯佑勳始知││││││受騙。││││├──┼───────────┼─────────┼──────┼──────┤│7│郭安可明知自己並無租賃│①告訴人林承澤於警│郭安可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房屋之資力及真意,基於│詢之證述(警七卷│取財罪,處有│所得新臺幣貳│││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第1至3、4至6頁)│期徒刑參月,│萬伍仟元沒收│││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林│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承澤,誆稱要林承澤代尋│及Line對話紀錄(│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租賃房屋,嗣雙方見面後│警七卷第17至20頁│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復向林承澤佯稱:需先繳│)││時,追徵其價│││交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③超商內交付款項繳││額。│││25,000元,要求先行借款│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伊可以刷卡換現金│截圖(警七卷第21│││││,就可給錢租屋云云,致│頁)│││││林承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將││││││現金25,000元交付予被告││││││持至提款機繳款。之後郭││││││安可即藉口支開林承澤並││││││避不聯繫,林承澤至此始││││││知受騙。││││├──┼───────────┼─────────┼──────┼──────┤│8│郭安可明知自己並無付款│①告訴人鄭翔遠、證│郭安可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之能力及真意,基於詐欺│人陳承南於警詢之│取財罪,處有│所得金項鍊壹│││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證述(警八卷第9│期徒刑肆月,│條,沒收,於│││月10日以臉書私訊鄭翔遠│至11、13至14頁)│如易科罰金,│全部或一部不│││,佯稱欲以67,000元之價│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格購買金項鍊1條,致鄭│對話紀錄(警八卷│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翔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第65至69頁)││追徵價額。│││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③加油站內交付財物││○○○鎮區○○路與擴建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之加油站內,將金項鍊1│圖(警八卷第33至│││││條(含保證書)交付予郭│49頁)│││││安可。之後郭安可卻未付││││││款項避不聯繫,並將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豐祥││││││珠寶店」負責人陳承南,││││││鄭翔遠至此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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