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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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 呂浩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八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為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交集而未能成立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主文,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對被告訴請民事求償部分,則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28號被告張文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偏,適呂浩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文進同向右側,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呂浩安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呂浩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鍾全武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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