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被告累犯認定起算時
點應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起算,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6日),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店家尚無具體財物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李銅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皇后資訊」店,徒手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遭店員 黃泫文 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黃泫文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泫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