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連珈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被告為自小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僅能用手語、簡單的發音表達其意,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兼衡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珈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15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翌(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段附近,見連珈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內尋獲該車,並採集方向盤之DNA檢體送驗後,與陳國慶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珈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連珈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