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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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中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鄉○0號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9號道80公尺處(岐頭段)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行在車道内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鄉道、無號誌、柏油道路,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告訴人 蔡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親友即告訴人蔡○○、黃○○、章○○、蔡○○等人)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受有前胸壁挫傷、肋骨骨折與頭部鈍傷;告訴人章○○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及雙側肺實質挫傷、輕微肝臟挫傷與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蔡○○受有右側腿部挫瘀傷;告訴人蔡○受有右膝疼痛(右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鬆弛);告訴人蔡○○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5人均於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卷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