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 邱謙成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 任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7188號訴願決定、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表人原為 張瑞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任立中,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裁定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現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學校)五專日間部○○科學生(66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告於五專5年級上學期(70學年度第1學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學校依行為時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2條規定:「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得補考,應令退學。」於71年1月21日核予原告退學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原告至遲於72年即已知悉其經學校退學,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作成107年7月3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70097188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復經被告教育部以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49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四、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⒈被告教育部部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學校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教育部為被告,應屬誤列,故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被告學校部分:
查原訴願決定係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有教育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3日,因該末日適逢週六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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