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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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温芳春 相對人 林勝助
林龔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次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有提存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該提存擔保金,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該管轄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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